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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乡人民政府落实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
发布时间:2023-01-17     信息发布人:金华乡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按照《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我乡制定落实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

第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队按照编制完成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认真梳理法律法规授权和赋权的行政处罚事项,依据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汇编本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对外公布,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并符合法定程序;

(二)以事实为依据,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给予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

(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适当必要,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执行告知、听证、说明理由、回避、集体讨论决定等相关规定。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在案件调查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对认定的事实和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等裁量因素予以说明。

第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应当通过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监督。

第十条 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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