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乡人民政府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
发布时间:2023-01-17 信息发布人:金华乡人民政府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罚款全部、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综合行政执法队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队依法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时,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应当载明违法事实、缴纳罚款的数额和期限、处罚依据、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等事项外,还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罚款代收机构名称、地址; (二)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综合行政执法队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缺少以上内容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日内交至综合行政执法队。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在两日内将罚款全部缴付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综合行政执法队不得设立罚款过渡性帐户。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队必须将代收罚款收据归入行政处罚案卷,留存备查。 第六条 凡错缴或者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确定需退还当事人的罚款,综合行政执法队负责组织向县财政部门提出退库申请。 第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按月与罚款代收机构就罚款收缴情况对帐,保证收缴的罚款与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相一致。 第八条 依法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罚款的全部、及时上缴。 第九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截留、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罚款上缴,以及违反罚款票据使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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