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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发布时间:2024-07-22     信息发布人:长白县农业农村局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业行政执法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执行人员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避免和减少执法过错,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追 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区域内所有农业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错必究,依法追究原则;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三)过错与承担责任相当原则; 

(四)责任自负,重在教育原则; 

第五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认定及处理,由县级以上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执法过错的范围及认定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未依法受理、处理案件或者对正在进行的农业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制止, 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持证上岗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发放、伪造、涂改证件的; 

(四)违法收集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制作假证据,捏造、歪曲事实陷害他人的; 

(六)故意隐瞒农业行政违法事实,隐匿、销毁农业行政违法证据,包庇、纵容农业行政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七)在农业行政执法过程中,以权谋私,接受相对人宴请,索取贿赂的; 

(八)违法实施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九)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泄露案情或者泄露相对人商业秘密的; 

(十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不如实报告案情,把关不严导致错案的; 

(十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 

(十四)丢失、毁损案卷材料或者制作假案卷的; 

(十六)拒不执行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出 的纠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十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予以追究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本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三章 执法过错责任的划分和承担 

第八条 由于案件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造成危害后果的,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应当纠正 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由于行政干预,或者审批人的故 意,导致错案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出现执法过错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案件严重错误的,追究参与讨论所有人员的责任;但发表过正确意见,未被 采纳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都有执法过错的,依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十三条 执法过错处分分为:警告、通报批评、暂时注销执法证件、注销 执法证件、行政记过、开除公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构成执法过错,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暂时注销执法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注销执法证件,并可以开除公职,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受委托执法的单位出现重大执法违法事件,或出现过错,拒不改正的,农业行政机关应当收回委托权,并依法追究受委托单位领导和直 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追究: 

(一)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受到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后,一年内再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三) 打击报复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六条 执法过错的立案查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由法规科负责。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党委决定。 

第十八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两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不能结案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第十九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经调查,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 或者免予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有关单位;应当追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的处理决定和解除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 

第二十一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农业农村局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业行政执法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执行人员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避免和减少执法过错,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追 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区域内所有农业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错必究,依法追究原则;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三)过错与承担责任相当原则; 

(四)责任自负,重在教育原则; 

第五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认定及处理,由县级以上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执法过错的范围及认定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未依法受理、处理案件或者对正在进行的农业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制止, 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持证上岗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发放、伪造、涂改证件的; 

(四)违法收集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制作假证据,捏造、歪曲事实陷害他人的; 

(六)故意隐瞒农业行政违法事实,隐匿、销毁农业行政违法证据,包庇、纵容农业行政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七)在农业行政执法过程中,以权谋私,接受相对人宴请,索取贿赂的; 

(八)违法实施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九)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泄露案情或者泄露相对人商业秘密的; 

(十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不如实报告案情,把关不严导致错案的; 

(十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 

(十四)丢失、毁损案卷材料或者制作假案卷的; 

(十六)拒不执行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出 的纠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十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予以追究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本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三章 执法过错责任的划分和承担 

第八条 由于案件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造成危害后果的,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应当纠正 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由于行政干预,或者审批人的故 意,导致错案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出现执法过错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案件严重错误的,追究参与讨论所有人员的责任;但发表过正确意见,未被 采纳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都有执法过错的,依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十三条 执法过错处分分为:警告、通报批评、暂时注销执法证件、注销 执法证件、行政记过、开除公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构成执法过错,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暂时注销执法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注销执法证件,并可以开除公职,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受委托执法的单位出现重大执法违法事件,或出现过错,拒不改正的,农业行政机关应当收回委托权,并依法追究受委托单位领导和直 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追究: 

(一)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受到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后,一年内再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三) 打击报复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六条 执法过错的立案查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由法规科负责。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党委决定。 

第十八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两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不能结案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第十九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经调查,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 或者免予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有关单位;应当追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的处理决定和解除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 

第二十一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农业农村局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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