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实施机关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长白县农业农村局 |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1.初次违法; |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2.申请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已受理; |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
3.没有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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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 |
2 |
长白县农业农村局 |
种子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1.初次违法; |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
2.不超过1个违法品种; |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3.危害后果轻微; |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4.及时改正。 |
《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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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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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有关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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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长白县农业农村局 |
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1.初次违法; |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
2.不超过1个品种; |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3.危害后果轻微; |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4.及时改正。 |
4 |
长白县农业农村局 |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
《农药管理条例》 |
1.初次违法; |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2.新开农药经营门店2年以内; |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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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5 |
长白县农业农村局 |
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
《农药管理条例》 |
1.初次违法; |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2.新开农药经营门店2年以内; |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
3.危害后果轻微; |
20 |
长白县农业农村局 |
宠物诊疗机构、动物园、科研机构将人用药品用于非食用性利用动物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1.宠物诊疗机构将人用药品用于伴侣动物,或者科研机构、动物园将人用药品用于科研、展示、演出、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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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因动物疾病治疗需要,在没有合法兽药的情况下使用对症治疗的人用药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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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动物所有者对使用人用药品知情并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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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药品使用记录真实、完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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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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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及时改正。 |
21 |
长白县农业农村局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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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2.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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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
3.能及时改正并达到规定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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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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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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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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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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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长白县农业农村局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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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同上) |
2.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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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能及时改正并达到规定要求的 |
23 |
长白县农业农村局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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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同上) |
2.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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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能及时改正并达到规定要求的 |
24 |
长白县农业农村局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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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同上) |
2.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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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能及时改正并达到规定要求的 |
25 |
长白县农业农村局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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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同上) |
2.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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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能及时改正并达到规定要求的 |
26 |
长白县农业农村局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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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2.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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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27 |
长白县农业农村局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行留样观察制度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1.已建立留样观察制度并实施留样观察,仅留样观察记录不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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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2.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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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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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28 |
长白县农业农村局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
1.已建立台账,仅记录不规范或者没有保存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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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2.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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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3.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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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29 |
长白县农业农村局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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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危害后果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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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及时改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