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气象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正确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气象法律法规,根据《气象部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等,结合长白气象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气象行政执法决定,是指长白气象主管机构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
本办法所称重大气象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气象主管机构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气象主管机构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政策法规处、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承担法制工作的科(处)室负责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职能。
县级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重大气象行政执法决定,由市级气象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第五条 重大气象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气象主管机构不得作出。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气象主管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重大气象行政执法决定由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内设机构或专门执法机构(统称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送本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七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案件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八条 重大气象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气象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核,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主要证据的充分性;
(四)违法事实认定的完整性;
(五)法律依据适用的准确性;
(六)裁量结果的适当性;
(七)执法内部流程的规范性;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重大气象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气象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认为符合本机关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正的审核意见;
(三)认为存在适用依据不准确、自由裁量权行使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四)认为超越本单位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气象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法制机构应当征求法律顾问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气象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作为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入卷。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处理。
第十五条 重大气象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制审核制度和职责,导致决定错误,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气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