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华不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时间:2021-03-05 信息发布人:长白县人民政府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府行复决字〔2021〕02号 申请人:陈某华,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长白县解放村小梨树沟三队。 被申请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地址:长白县长白镇鸭绿江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新,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的长公(治)行罚决字〔202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通过手机微信发布虚假信息污蔑长白县政府相关工作人员,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和名誉,构成诽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的行政处罚。于2021年1月1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治)行罚决字〔202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一是申请人认为自己在微信群发布的信息全部属实,是有事实根据的,不存在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二是被申请人未进行调查核实,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申请人发布虚假信息。 2.被申请人办案程序违法。一是治安大队办案民警第二次传唤申请人时,拿着空白传唤单并使用手铐对其威胁和恐吓。二是治安大队办案民警逼迫申请人做了第二次笔录,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未听取也未对相关事实进行复核。三是治安大队办案民警强行逼迫申请人做核酸检测,并对其手机做了手脚、致使手机内文件丢失。 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称: 1.申请人复议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在微信群发布的信息不属实。被申请人受案后,全面客观调查案件事实,经查申请人曾多次向国家信访局、中央扫黑督导组、长白县扫黑办等单位举报,县有关部门对线索进行立案调查认定其反映的问题查无实据,并明确答复了申请人。申请人对答复意见不予采纳,2020年11月10日在微信群发布诋毁他人名誉的不实信息,其行为构成诽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一是对申请人使用手铐符合办案规定。第二次传唤申请人时,申请人拒不配合办案民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对其警告后进行强制传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强制传唤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二是保障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录取第二次笔录时,申请人未提出证据证实其没有违法行为,同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时,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只是在处罚告知笔录上书写本人所发布的信息属实,不接受对其本人的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未予以采纳。三是办案过程中没有违规行为。因疫情防控要求,被执行行政拘留人员需持24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县疾控中心每日上午进行采集,因此是按工作要求对申请人进行核酸检测。在办案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未对其手机进行扣押,不存在对其手机做手脚的情况。 3.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发布不实信息,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构成诽谤,因申请人是利用信息网络公然诽谤他人,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属于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办案说明,证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立案调查,执法程序合法。 (2)电子数据,微信截图,证明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15时48分,在微信“长白镇工作群”发布涉及解放村干部、县政府相关人员违法违纪的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刘晓祺、张在武、姜海蛟的询问笔录,证明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15时48分,在微信“长白镇工作群”发布涉及解放村干部、县政府相关人员违法违纪的信息。 (4)书证,长白县纪委监察委关于左成霞涉嫌违法违纪问题的初核报告、长白森林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长森公(法制)答复字〔2019〕1号)、长白县公安局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长白森林公安局关于左成霞、逄汉礼砍伐林地案件核查情况的报告,证明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根据有关机关的核查结论,认定申请人发布的信息属于虚假信息。 (5)视听资料,传唤陈某华录像、办案区询问录像,证明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合规,依法执行强制传唤、询问,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保障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强迫其做笔录、未保障其陈述和申辩、对其手机做手脚的情况。 (6)书证,办案说明,证明根据疫情防控要求对申请人进行核酸检测。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当事人陈述,“事实真相陈述”书,对“申诉书”中的内容进行说明。 (2)书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长镇政字〔2020〕247号)、长白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长公(经)不立字〔2020〕3号)复印件、蔬菜大棚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2019〕吉0623民初403号)、不老莓项目受益户名单复印件、参农证明文件复印件、专项审计报告(吉仁会专审字〔2018〕第0317号)复印件、关于长白镇解放村民营林业专业合作社人工林皆伐的请示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发布的内容都是事实真相,其没有捏造虚假事实诽谤他人。 (3)视听资料,申请人到相关部门上访过程的录音录像,证明其说的话都是真实的。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手机微信截图、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15时48分,在微信“长白镇工作群”发布涉及解放村干部、县政府相关人员违法违纪的信息。申请人反映的问题涉嫌违纪、职务违法犯罪、乱伐林木等,属于纪委、森林公安局、公安局的职权范围,上述部门依职权出具的核查结论具有证明力,可以认定申请人发布的“申诉书”内容不属实。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证明力,其应通过正常渠道向有关单位举报,复议机关无权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相关规定对传唤次数没有要求,公安机关因办案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当事人应该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强制传唤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故被申请人使用手铐合法合规。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录像、办案询问录像及相关书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执行强制传唤、询问,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保障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时是按照防疫要求对申请人进行核酸检测,办案程序合法合规。 本机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全案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15时48分,在微信“长白镇工作群”发布未经有关部门认定的信息,擅自使用“黑恶势力保护伞”、“相互勾结”、“抱团造假”、“腐败到塌陷”等字眼,损害他人名誉,事实认定清楚。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决定、送达,执法程序合法。 2.对案件定性准确和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发布不实信息、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构成诽谤,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属于较重情节。本案中,申请人利用微信群发布未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名誉,属于较重情节,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依据正确,未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长公(治)行罚决字〔202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书同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2021年3月4日 (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注:本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存卷,其它送申请人、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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