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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霞不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07-09     信息发布人:长白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府行复决字202103

 

申请人:关某霞,女,196693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址:长白县长白镇森经局家属楼3号楼6单元102

被申请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地址:长白县长白镇鸭绿江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新,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519日作出的长公(罚决字〔2021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52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罚决字〔2021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我有监控视频和医院诊断为证,证明王文盛殴打我

2.被申请人办案程序违法。一是延期受案。我报案后一个星期才给我立案,我是49日录笔录却让我签42日的日期;二是拖延进行伤情鉴定。42日申请做伤情鉴定,拖到428日才给我做了鉴定。三是办案民警欺骗我、恐吓我。骗我在终止调查决定书上签,先后2次晚上将我叫到派出所,第1次要收回已经送达给我的决定书,第2次将我关在小黑屋里,对我进行审讯

被申请人于2021531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称

1.申请人复议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受案后,全面客观调查案件事实,向范永海调取的顺达旅店门口监控视频和治安监控视频,均无法证实王文盛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两人只是发生口角。关于医院诊断,通过询问当事医生,了解到诊断为头部浅表伤是申请人入院时的自述,申请人当时头部没有外伤,也无法证实自述伤情为王文盛殴打所致。后经长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申请人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根据视频材料、伤情鉴定书、走访周围群众,认定王文盛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理合法。一是依法受理。申请人42日报案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登记,立即开展调查工作。办案人员口头告知申请人案件受理一事,因申请人要求住院治疗,无法及时在受案回执上签字。46日办案人员到县医院为申请人做笔录,并让申请人在受案回执上签字。办案规定受案回执需要填写受案当日的日期,因42日受理此案并告知了申请人,所以办案人员要求申请人在受案回执上填写42日的日期,不存在延期受案的问题。二是按照规定进行伤情鉴定。申请人于46日做笔录期间申请伤情鉴定,由于法医鉴定需要申请人的住院病历,便将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420日向长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交了病历,428日出具鉴定书,不存在延期进行伤情鉴定的问题。三是办案人员没有违规行为。57日办案人员依法向申请人宣读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随后要求申请人签字,不存在欺骗申请人的情况。申请人不服终止调查决定,多次找到领导要说法,被申请人发现由于办案人员的疏忽,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上没有写明理由,为了纠正办案错误,于514日作出撤销终止案件调查报告书,并进行补充调查,最终于519日作出长公(长)不罚决字〔2021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提到的小黑屋不存在,办案人员均在公安机关办案区内办案,没有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的情况,整个办案程序合理合法。

2.不予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经全面调查案情认定王文盛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对王文盛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违法行为人王文盛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证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立案,不存在延期立案的问题

(2)视听资料,向范永海调取的顺达旅店门口监控视频和治安监控视频,证明王文盛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3)视听资料,执法录像、办案区询问录像,证明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合规,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欺骗其签字将其关押在小黑屋、拖着不给做伤情鉴定的情况

(4)书证,长白公鉴(法检)字〔2021008号《鉴定书》,证明申请人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

(5)书证,长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提供的说明,证明住院病历属于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在申请人向鉴定中心提交住院病历后才能进行鉴定,不存在故意拖延申请伤情鉴定的情况。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残疾人证复议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体不好。

2书证,医院诊断证明复议件一份,证明本人被王文盛殴打受伤住院。

本机关经查,20214211时,申请人与王文盛因琐事发生口角,过程有顺达旅店门口监控、治安监控记录。2021421132分,申请人拨打110进行报案。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受理,并立即口头传唤王文盛,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被申请人拍摄申请人伤势照片。46日,被申请人到县医院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48日,被申请人向范永海调取监控录像一段。当日,被申请人走访事发周围群众,了解事情经过。420日,申请人提供诊断证明书、病历。428日,长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长白公鉴(法检)字〔2021008号《鉴定书》,认定申请人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57日,被申请人作出长公(长)行终止决字〔20211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申请人不服终止调查决定,被申请人发现由于办案人员的疏忽,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上没有写明理由,为了纠正办案错误,于514日作出撤销终止案件调查报告书,并进行补充调查,经审批,于519日作出长公(长)不罚决字〔2021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王文盛和申请人直接送达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全案事实认定清楚根据现场视频资料和走访了解的情况,并结合伤情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认定20214211时,申请人与王文盛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王文盛没有主动性的殴打行为,申请人主张的殴打行为,是王文盛的一个挥手动作不构成殴打他人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县医院诊断书,只能说明申请人接受医院治疗的事实,并不能证实本案王文盛存在殴打申请人或故意伤害申请人的事实,故王文盛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2.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后就开展调查,传唤王文盛进行调查询问,因此不存在延迟立案的情况。根据司法鉴定工作要求,420日申请人向长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交病历后受理鉴定申请,不存在延期进行伤情鉴定的问题。整个办案过程,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理合法。办案程序中被申请人有不足的地方,就是办案人员解释问题不够耐心,因申请人理解问题缓慢而造成误解,其主张的办案民警欺骗其签字的问题不存在。

3.法律适用正确对于治安案件的当事人是否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机关一致认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不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王文盛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长公(长)不罚决字〔2021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书同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202178  

(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注:本决定书一式,一份存卷,其它送申请人、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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