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不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时间:2021-09-13 信息发布人:长白县人民政府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府行复决字〔2021〕04号 申请人:魏某某,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长白县十二道沟镇十三道湾村。 被申请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地址:长白县长白镇鸭绿江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赵相宇,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6日作出的长公(十三)行罚决字〔2021〕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8月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十三)行罚决字〔2021〕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任金霞发生争吵,双方撕扯在一起,双方过失将电脑屏幕、打印机等物品弄到地上,不是申请人故意毁坏物品。 2.被申请人处罚决定显失公平。申请人作为受害者,被任金霞殴打,毁坏办公用品是申请人和任金霞撕扯时共同造成的后果,只对申请人处罚,不对任金霞处罚显失公平。 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复议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经调查,申请人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均承认是出于泄愤的目的,将电脑屏幕、打印机等物品推到地上,办公用品并不是申请人与任金霞互相撕扯时过失损坏的。申请人与任金霞互相撕扯期间,办公室地面上没有物品损坏,有多名证人可以证实。当任金霞离开办公室,只有申请人自己在现场时,有多名证人听到物品掉落地上的声音。因此认定申请人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经全面调查案情,认定任金霞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所以不予处罚。申请人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违法行为人魏某某询问笔录,证明申请人自己承认是出于泄愤的目的,在任金霞离开后其将电脑屏幕、打印机等物品推到地上。 (2)证人证言,证明办公室损坏的物品和任金霞无关。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录音资料2段,证明任金霞殴打申请人。 (2)申请人伤情照片4张,证明申请人受伤。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长公(十三)行罚决字〔2021〕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该处罚决定书是针对申请人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进行处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联性,无证明力。被申请人提供的魏某某供述,证明申请人承认自己是出于泄愤的目的,将电脑屏幕、打印机等物品推到地上。任金霞陈述和证人证言,证明任金霞离开办公室前,办公室地面上没有物品损坏,申请人自己在办公室期间,出现物品落地的声音,因此办公物品并不是申请人与任金霞互相撕扯时过失损坏的,而是申请人一人故意损坏的。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申请人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 本机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6月14日,魏某某到十二道沟镇十三道湾村委会办公室找任金霞,期间两人发生争吵,任金霞受伤离开办公室后,魏某某将办公桌上的电脑屏幕、打印机等办公用品推到地上,魏某某有损坏公共财物的故意,违法行为造成一台打印机损毁。任金霞与损坏的办公用品无关,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违法行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的长公(十三)行罚决字〔2021〕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长公(十三)行罚决字〔2021〕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书同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2021年9月13日 (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注:本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存卷,其它送申请人、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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