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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复议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8-29     信息发布人:县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府行复决字202303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未对涉案的另外二人解某崔某作出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2344日申请人携妻子李某某及两个孩子在长白县某烧烤店就餐,遇到解某解某某崔某金某某宋某某申请人解某因双方借贷纠纷发生争吵。争吵期间解某妻子崔某摔倒在地,解某某看到崔某倒地后上前与申请人理论,随后申请人解某某撕扯在一起并互相殴打,经长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20236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撤销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202364号行政处罚决定关于对申请人的处罚的决定。

2.对实施共同侵害的另外解某崔某进行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此案件并非双方当事人互殴而是解某解某某崔某单方面对申请人的故意伤害行为

2.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没有依据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3.被申请人处理本案件程序违法。

4.被申请人公安机关涉嫌严重不作为违法

被申请人于2023118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称

1.申请人复议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1申请人提出长白县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此案并非双方当事人互殴,而是解某解某某崔某单方面对申请人的故意伤害行为。

2申请人提出长白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

3)申请人提出长白县公安局处理本案程序违法。

4)申请人提出长白县公安局存在严重不作为行为。

2.申请人复议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的殴打他人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殴打他人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中属于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日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书证、视听资料。

(二)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证明认定违法事实清楚。

申请人未在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

1对于张某殴打解某某的事实认定。张某妻子李某某、女儿张某某在笔录中证实解某某一方对张某进行殴打,否认张某殴打他人;解某某一方证人解某崔某证实张某解某某进行殴打,否认解某某殴打张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虽然李某某张某某解某某崔某因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但能够证实双方发生争执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二是证人吕某某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且其在询问笔录中准确表述了张某和解某某相互殴打的行为,证言可信度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结合吕某某和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张某和解某某相互殴打。

2对于解某某殴打张某的事实认定。违法嫌疑人解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表明自己与申请人互相殴打,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表明自己没有殴打申请人,其前后供述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一次证言是在胁迫等不能准确表达事件经过的情况下作出的。解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与张某人体损伤鉴定文书、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吕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3)对被申请人办理伤害案件伤情鉴定程序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证明,被申请人办理伤害案件伤情鉴定程序正当。本案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被申请人于202345日受案,鉴定委托书证明被申请人于202346日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文书证明被申请人于202346日接受委托,于2023421日开始检验,于2023425日出具鉴定文书。《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本案中,张某主诉被酒瓶、餐具击打头部,且有昏迷情形,符合“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规定,被申请人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符合程序规定。

4对解某某、解某、崔某共同对申请人殴打的事实认定。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与申请人询问笔录证明解某某、解某、崔某共同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李某某、张某某与申请人是亲属关系,其证言内容基本上对申请人有利,因此其二人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且其他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解某某、解某、崔某共同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因此该事实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根据调查结果对解某、崔某作出处理决定。

5)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并提出的毒检申请处理程序正当。公安部《关于加强重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吸毒检测工作的通知》有明确限定,“涉嫌吸毒人员”指的是以下七类涉嫌吸毒的重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涉毒违法犯罪前科人员、涉毒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盗窃、抢劫、抢夺、敲诈勒索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涉黄涉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劫持、绑架、放火、爆炸、投毒等犯罪嫌疑人员;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员;群众举报吸毒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有吸毒检测必要的其他人员。本案中,证人李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关于“隔壁桌的人昨晚状态很兴奋,我觉得他们有可能吸毒了”虽有举报情节,但系其主观猜测,未提供解某某、解某、崔某三人吸毒线索被申请人结合案情对解某某、解某进行了吸毒检测,未对崔某进行吸毒检测,符合公安部《关于加强重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吸毒检测工作的通知》中的规定。

6)被申请人未对李某某进行伤情鉴定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申请人张某在询问笔录中表述其妻子李某某在本案中也被殴打致伤身上有淤青但李某某询问笔录中未表明自己受到殴打致伤,未申请进行伤情鉴定。因此被申请人未对李某某进行伤情鉴定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7)被申请人将违法行为人的职业信息在处罚决定书中列明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违法行为人的职业信息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要求列明事项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长白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管辖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行政处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经审查全案材料,被申请人受理案件时间为202345日。46日至425日对张某伤情进行鉴定。未在案卷材料中发现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案件办理时间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法定时限内对案件当事人解某和崔某进行相应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根据案件调查结果,对解某及崔某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书同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2023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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