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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22
发布时间:2025-12-09     信息发布人:长白县司法局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政复202522

申请人:崔XX。

被申请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

第三人:邵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长公(开)行罚决字2025164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公行罚决字2025〕164号),并依法重新审理。

申请人称: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1.事实认定不清。事发时,申请人因邵XX无故阻拦申请人车辆通行,情绪激动之下确有不当行为,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冲突系因第三人先行无故阻拦引发,申请人行为属一时冲动,且未对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充分考虑事发原因及情节轻微性,对申请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偏差。2.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据以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仅为申请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视听资料。其中,视听资料未能完整反映事发全过程,且未充分证明申请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需处以行政拘留的程度。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对申请人采取行政拘留的严厉处罚。3.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未造成任何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属于“情节较轻”情形,适用罚款即可,不应直接处以行政拘留。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处罚幅度过重,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查明2025年9月5日9时36分,在马鹿沟镇两江收费站施工卡点,申请人崔XX与第三人因第三人不让其驾驶的车辆通行的问题发生口角,随后崔XX下车踹第三人看管的通行门一脚,并将通行门推开,第三人上前阻拦,在此过程中,崔XX用手打了第三人面部一巴掌,并用手推了第三人身体一下。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确实存在用手打被害人面部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为殴打他人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公行罚决字2025〕164号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在视听资料中详细记录下了申请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证据不足问题。根据《吉林省公安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中殴打他人部分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的,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五)虽有殴打他人行为,但未造成伤害后果的.....”本案中,在发生殴打事实之前,申请人与被害人因道路通行矛盾发生口角,双方处置均有不当,引发冲突升级,申请人用手打了被害人面部一下,未造成伤害后果,其情形符合上述规定中第(一)项规定,被侵害方有过错的,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及第(五)项规定,虽有殴打他人行为,但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属于“情节较轻”;综上,违法行为人崔X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申请人对崔XX作出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符合裁量标准,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处罚幅度过重问题。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崔亚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第三人未参加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一、2025年9月5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第三人不让申请人驾驶的车辆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双方争执过程中,申请人用手打了第三人面部一下,并用手推了第三人一下。二、第三人未申请法医鉴定伤情。三、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5日立案,2025年9月5日向申请人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2025年9月28日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2025年9月28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五、被申请人作出的《立案登记表》。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公(开)行罚决字2025164)。七、视听资料。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因道路通行纠纷引起冲突,第三人在阻止车辆通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第三人在遭到殴打后,不申请法医伤情鉴定,伤害后果较轻。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情节较轻并无不当。申请人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长公行罚决字2025〕164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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