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政复〔2025〕15号
申请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申请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
第三人:宋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长公(十四)行罚决字〔2025〕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长公(十四)行罚决字〔2025〕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宋X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用拳头打了李玉杰脖颈处一下,未造成明显外伤”有两处错误,即:不是打一下,也不是未造成明显外伤,而是在有阻拦的情况下连续袭击申请人三次。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后,在已经有其他工地职工在劝说和阻拦的情况下,第三人摆脱工地职工的阻拦,用力掐捏申请人脖颈处;在工地职工将第三人拉拽走后,在申请人与其他围观工友述说争议原因的过程中,第三人再次摆脱工友的阻拦,撞开围在申请人周围的工友,再次用力掐捏申请人脖颈处。此时,第三人的妻子李X将第三人拽进屋内,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又将其妻子李X推倒返回,用拳头击打申请人的脖颈处。第三人三次袭击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左侧梨状窝粘膜淤血,双侧声带粘膜充血增厚,右侧外伤。二、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不具有从轻的情节,而有加重的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不存在从轻情节。理由是:第三人连续三次摆脱阻拦袭击申请人,殴打申请人主观意愿积极、强烈;第三人至今拒不认错;至今未向申请人道歉;至今未给申请人任何赔偿。相反,第三人有从重情节:无故、无缘由殴打申请人;不听劝阻,在职工拉拽其的过程中,其甚至不惜推倒其妻子李X,也要击打申请人,其主观上殴打申请人意愿强烈;第三人连续袭击申请人三次;申请人是年龄已达五十多岁的老人;殴打申请人脖颈的关键部位;至今也未取得申请人的谅解,也未给申请人经济赔偿。综上所述,第三人没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相反有从重情节,原拘留三天的处罚决定太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也均存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对宋X重新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四道沟镇某工地宿舍院中借水,遭到库管第三人拒绝。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在口角过程中第三人妻子李X在中间阻拦,双方争执过程中,第三人用拳头打了申请人脖颈处一下,未造成明显外伤。以上事实有第三人供述和辩解,申请人李XX陈述,证人孔X、费X、吴X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申请人提出的“宋X存在连续袭击申请人三次”的描述,在第三人宋X供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中均未体现,缺少证据支持。关于事实中认定的未造成明显外伤,民警在案件办理时通过对申请人脖颈处伤情进行拍照记录,未发现造成明显外伤,具体伤情情况需进行伤情鉴定确认,但申请人本人明确表示不进行伤情鉴定,我局民警已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拒绝进行伤情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宋X不具有从轻情节。根据《吉林省公安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中殴打他人部分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的,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五)虽有殴打他人行为,但未造成伤害后果的……”本案中,在发生殴打事实之前,双方发生口角,申请人存在辱骂他人行为,且不听劝阻,引发冲突升级,有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能够证实,其情形符合上述规定中第(一)项规定,被侵害方有过错的,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及第(五)项规定,虽有殴打他人行为,但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属于“情节较轻”;申请人提出的“宋X不听劝阻,甚至不惜推倒其妻子李X”在证人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中均不能证明;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自己是五十多岁老人”,申请人案发时五十七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从重处罚,申请人实际年龄未满六十周岁,不符合法定的从重处理情节;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至今未取得赔偿问题,被申请人已对第三人宋X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提出的经济赔偿问题属于民事范畴,应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综上,第三人宋军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且无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宋X作出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得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宋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第三人未参加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一、2025年6月24日,申请人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四道沟镇某工地宿舍院中借水,遭到第三人拒绝。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双方争执过程中,第三人用拳头打了李XX脖颈处一下。二、申请人未申请法医鉴定伤情。三、申请人于2025年6月26日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检查,喉镜检查报告单镜检所见“喉及下咽附分泌物,左侧扁桃体见一小囊肿样物,会厌光滑,右侧梨状窝清洁,左侧梨状窝黏膜淤血,双侧声带黏膜充血增厚,双侧声带运动良好,闭合尚可”。四、申请人案发之日未满60周岁。五、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拒绝进行伤情鉴定。六、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2025年6月25日向第三人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2025年7月23日向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2025年7月23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三、被申请人对孔X的询问笔录。四、被申请人对费X的询问笔录。五、被申请人对吴X的询问笔录。六、被申请人对吴X的询问笔录。七、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八、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九、被申请人作出的《立案登记表》。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公(十四)行罚决字〔2025〕111号)。十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喉镜检查报告单。十二、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记录。十三、申请人出具的拒绝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借水纠纷引起冲突,申请人在借水请求遭到拒绝后,言语中有不文明用语,对冲突升级负有一定的过错。申请人在遭到殴打后未见明显外伤,申请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再进行伤情鉴定。申请人虽然提供了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门诊记录和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喉镜检查报告单,但上述材料仅记载了镜检所见,未作明确诊断结论。该镜检结果不能与涉案的殴打行为建立有效的关联性。在申请人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其拒绝的情况记录在案,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8月6日公安部令第160号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一条“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结合违法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情节较轻并无不当。经查,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长公(十四)行罚决字〔2025〕111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