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政复〔2025〕13号
申请人:申X
被申请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长白镇边境派出所
第三人:汪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长公(长)行罚决字〔2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长公(长)行罚决字〔2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4月25日8时许,第三人因抵押车一事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将申请人打伤并将车辆及申请人财物强行劫走。被申请人仅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对第三人劫取他人财产的违法行为未作出处理,明显存在避重就轻的不作为情形,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警后进行了处理,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长公(长)行罚决字〔2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对申请人的拉扯行为造成申请人左大臂内侧淤青,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关于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认定,被申请人经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上违法行为,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申请人也未对处罚结果提出异议。关于抵押车情况,申请人驾驶的抵押车辆系第三人所在的长春某汽车租赁公司车辆。就车辆归属权问题以及其他法律问题已向申请人告知救济途径,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本案中申请人所称劫取财物系该车辆内放置了申请人的个人物品。车辆被长春某汽车租赁公司员工开走时未发现申请人的个人物品,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调查取证中也未告知民警。被申请人掌握情况后,已帮助申请人联系涉案公司,该公司称申请人可到长春自行领取。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长公(长)行罚决字〔2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未参加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一、2025年4月25日,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张记美食城附近,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抵押车一事发生口角后,在拖拽申请人下车的过程中,造成申请人左臂内侧淤青。二、2025年5月19日经法医医学鉴定,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三、马XX是涉案抵押车辆的买受人。四、申请人与马XX是朋友关系。五、第三人和共同违法行为人王XX未将涉案抵押车辆开走。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2025年4月25日向第三人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2025年5月19日向案件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2025年6月20日向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2025年6月20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三、被申请人对马XX的询问笔录。四、被申请人对王XX的询问笔录。五、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长公(长)鉴通字〔2025〕15号)。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七、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八、被申请人作出的《立案登记表》。九、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公(长)行罚决字〔2025〕8号)。十、行政复议听取意见工作记录。十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复议答辩状。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抵押车纠纷引起冲突,第三人的行为是“拖拽”,而非使用器械或拳打脚踢等暴力攻击方式,其暴力程度和主观恶性相对较低,损害后果轻微,仅为“左臂内侧淤青”,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二、民事法律纠纷与行政违法行为应区分处理。申请人与马XX因抵押车辆及车内财物与他人产生的争议,属于所有权确认、侵权责任或合同纠纷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而第三人的殴打行为,是独立的、侵犯人身权利的行政违法行为。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不同的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长公(长)行罚决字〔2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