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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7
发布时间:2025-07-29     信息发布人:长白县司法局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政复20257

申请人:王XX

被申请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对涉案商家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通过快手平台某店铺购买新鲜长白山甜百合,发现其外包装宣传“养肺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等规定,普通食品不得宣传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申请人认为该行为涉嫌违法,遂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答复,认为“养肺”非医疗用语且不会误导公众,故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决定存在以下违法情形:一、实体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一)普通食品不得宣传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其他广告不得涉及疾病治疗功能。涉案百合为普通食品,其宣传“养肺功效”已直接指向特定生理功能(润肺),涉嫌暗示治疗作用,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以“甜百合具有滋补养生作用”为由支持商家,混淆了农产品特性与广告宣传的法律界限,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养肺”足以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禁止普通食品使用与医疗效果相关联的词汇,即便非直接医疗术语。“养肺”与《中国药典》中百合“养阴润肺”的药用描述高度关联,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具备药品功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界定。被申请人未结合社会普通认知标准判断,法律适用错误。二、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未依法告知申请人复议权及60日申请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关于“行政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的规定,导致申请人迟至2025年3月17日方知救济途径。三、复议申请未超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行政机关未告知复议权的,申请期限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之日起算。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获悉权利后提起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且程序违法,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举报内容是当事人于2024年3月20日通过快手平台某店铺内购买了一单新鲜长白山甜百合,收到货后发现该商家销售的食品外包装宣传养肺功效,认为该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检查职权对其展开判定,最终作出不予立案结果,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百合既是食品又是药品。有关长白山甜百合的相关资料显示甜百合具有一定滋补养生身体,养阴润肺的作用。“养肺”一词并非直接宣传疗效的医疗用语,用于食品的包装上,并不能够使社会普遍民众产生该产品能够代替药品、治疗疾病的误解。2.因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在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履行告知义务。我局对案涉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二、适用法律依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经审理查明:一、申请人通过网购的形式购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某商家新鲜长白山甜百合,付款406元。以涉案食品外包装宣传“养肺功效”违法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二、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以“有关长白山甜百合相关资料显示甜百合具有一定滋补养生身体,养阴润肺的作用。‘养肺’一词并非直接宣传疗效的医疗用语,用于食品的包装上,并不能够使社会普通民众产生该产品能够代替药品治疗疾病的误解”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立案。三、百合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四、涉案食品外包装含有“是食补养肺之佳品”表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网购订单详情截图、百合实物照片、营业执照、发货快递单据,证明申请人通过网购的形式购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某商家新鲜长白山甜百合,付款406元。二、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告知不立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方网站发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截图证明百合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四、甜百合外包装照片证明涉案食品外包装含有“食补养肺”表述。

本机关认为:

涉案百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其外包装“食补养肺”表述系对百合传统滋补功能的客观描述,未直接宣称预防、治疗特定疾病,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认定百合具有一定滋补养生身体,养阴润肺的作用。“养肺”一词并非直接宣传疗效的医疗用语,用于食品的包装上,并不能够使社会普通民众产生该产品能够代替药品治疗疾病的误解。被申请综合考量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功效表述的客观性、普遍性以及普通消费者对传统滋补功能食品的认知水平,作出不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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