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县水利领域首次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不予处罚依据 |
“首违不罚” 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1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1.首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恢复原状 |
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整改,不予处罚 |
2 |
对非河道管理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的处罚 |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1.首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恢复原状 |
停止违法行为,批评教育,不予处罚 |
3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1.首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改正 |
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整改,不予处罚 |
4 |
对违法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1.首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不予处罚 |
5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七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1.首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改正 |
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不予处罚 |
6 |
对生产建设项目应编未编水保方案或者编制的水保方案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1.首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改正 |
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予处罚 |
7 |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1.首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改正 |
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予处罚 |
8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1.首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改正 |
停止违法行为,责令补办手续,不予处罚 |
9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六十二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1.首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改正 |
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缴纳,不予处罚 |
1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2.《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六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1.首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改正 |
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不予处罚 |
11 |
对安装计量设施,但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2.《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3.《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三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1.首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改正 |
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安装、更换或者修复,不予处罚 |
12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1.首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改正 |
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缴纳,不予处罚 |
13 |
对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的处罚 |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四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1.首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改正 |
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缴纳,不予处罚 |
14 |
对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处罚 |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七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1.首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改正 |
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
15 |
对未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处罚 |
《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第三十一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1.首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恢复原状 |
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不予处罚 |
16 |
对非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1.首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改正 |
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整改,不予处罚 |
17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
1.首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改正 |
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整改,不予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