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县水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
发布时间:2024-08-20 信息发布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水利局 |
长白县水利局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按照《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 第二条 我局行政处罚工作适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制定或者未列明的违法行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和裁量。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并符合法定程序; (二)以事实为依据,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给予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 (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适当必要,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实行处罚回避的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符合回避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申请,也可以是书面申请,用口头方式申请回避的,应当予以记录;中层干部的回避,由单位领导决定,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有关科室及直属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执行告知、听证、说明理由、回避、集体讨论决定等相关规定。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在案件调查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对认定的事实和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等裁量因素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应当通过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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