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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县水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发布时间:2024-08-20     信息发布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水利局

长白县水利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按照《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

第二条 我局行政处罚工作适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制定或者未列明的违法行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和裁量。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并符合法定程序;

(二)以事实为依据,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给予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

(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适当必要,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实行处罚回避的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五条 符合回避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申请,也可以是书面申请,用口头方式申请回避的,应当予以记录;中层干部的回避,由单位领导决定,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有关科室及直属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违法行为在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执行告知、听证、说明理由、回避、集体讨论决定等相关规定。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在案件调查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对认定的事实和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等裁量因素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应当通过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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