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
发布时间:2024-01-09 信息发布人:长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法律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适用规则。 第二条 吉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适用规则。 本规则与《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配套实施,用于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本《裁量基准》,是指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限,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一般和从重情形的裁量档次和处罚标准。 第三条 本规则及《裁量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权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程序正当、行政效率、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需要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或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逐级、及时将行政处罚建议和相关证据材料上报有权行使上述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七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超过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期限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前款规定的(四)(五)项内容,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在法定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期限内,没有相同领域的违法行为记录,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处罚: (一)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与公共安全,或者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违法行为牟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 (四)被责令停止实施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领域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明示、指使、利诱、胁迫单位和个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证言或其他证据,掩盖事实真相,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应认定为一般违法情形,按照《裁量基准》选择中间标准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情节的权重进行裁量。权重大致相当的,可以按照一般情形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在已确定的裁量档次中,具有从轻情形的,可以按照该档次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的下限进行处罚;具有从重情形的,可以按照该档次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理由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机关需要同时给予暂扣或吊销资质证、资格证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处罚案件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行政处罚权行使不当、显失公正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使不当、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下级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及有关具体情况,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 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过错程度、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由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需要法制审核的案件,办案机构在向法制机构送交审核的处罚案卷材料中,该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法制机构在审核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将办案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作为审核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由住建部或省住建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同时需要处以罚款的,可以由市、县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住建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 目 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9.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10.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12.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14.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15. 《注册建筑师条例》 16.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8.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1. 《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22.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24.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25.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26.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27.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28.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29.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30.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32.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33.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34.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35.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36.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37.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38.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39.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40.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42. 《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43.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47.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48.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49.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50.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51.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52. 《物业管理条例》 53.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 54.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56.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57.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58.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59.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60.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61.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62.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63.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64.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65.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66. 《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67.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68.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 69.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70.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72.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73.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74.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76.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77.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78. 《吉林省建设项目档案移交办法》 79. 《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81.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84.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86.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87.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88. 《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 8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91.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初审: 复审: 终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