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住建领域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 |
| 发布时间:2026-01-29 信息发布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序号 首违不罚事项名称 首违不罚的依据 首违不罚的情形 1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予以公示。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能及时改正的。 2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予以公示。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 首(初)次违法; 2.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 3. 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 4.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 对施工单位违法分包、转包、挂靠和未按规定落实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等违法违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予以公示。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首(初)次违法;2.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3.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 对建设单位违法发包等违法违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予以公示。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 首(初)次违法; 2.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 3. 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5 施工单位不出具质量保修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配合调查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在责令整改期内,完成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6 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未予以制止或者未书面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配合调查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在责令整改期内,完成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7 设计单位选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用于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配合调查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在责令整改期内,完成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8 较大危险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配合调查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在责令整改期内,完成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9 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配合调查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在责令整改期内,完成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0 对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后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 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 (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 ;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 当事人积极配合检 查调查, 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阻碍执法 、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11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2 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3 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4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5 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6 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附件;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7 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者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建设单位未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施工和保护措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8 因工程建设需要连接、移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或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后,由专业队伍或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施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9 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者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建设单位未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施工和保护措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0 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擅自在灯柱上张贴或安置广告、标牌;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1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按要求及时改正的 22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按要求及时改正的并及时恢复的 23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初次违反该规定并在限期内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24 对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处罚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初次违反该规定并及时改正的 25 对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的处罚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主动清理、恢复原貌的 26 对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不符合规划或者当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处罚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不符合规划或者当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在限期内主动改正或拆除的 27 对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未作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罚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未作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按要求及时改正,情节不严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8 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抛撒、焚烧冥纸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清理、情节不严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9 对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的经营者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处罚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的经营者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30 对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以外饲养家禽家畜的;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处罚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以外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饲养的家禽家畜,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初次违反该规定并及时改正的;造成环境污染及时清理的。 31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初次违反该规定并及时清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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