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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10-30     信息发布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

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注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注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精神,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财政行政执法的造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19]39),结合自然资源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记录主体] 按照“谁执法谁记录”的原则,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局机关是记录主体(具体记录工作由承担执法工作的各中心所、执法监察大队等局属单位执法人员负责),应当采用适当方式,对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记录,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三条[记录方式]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方式主要有文字记录、音像记录两种,必要时可采用文字和音像记录相结合的方式。既有音像记录又有文字记录的,要做好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的衔接工作。

文字记录包括审批文件、执法文书、调查证据、工作请示报告等纸质文件,以及在局机关办公系统、行政审批系统等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形成的电子文件。

音像记录包括对执法现场进行的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记录。局有关执法单位或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执法行为的不同类别、阶段、环节,采用相应的音像记录形式;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等设备。 行政执法公示的范围包括: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检查四类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适用范围]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进行记录、归档保存的方式。自然资源行政执法文字记录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做到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音像记录主要用于以下范围:

1.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

2.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如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

3.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执法案件;

4.其他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五条[行政执法行为启动环节] 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申请登记、受理情况。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启动事由、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第六条[调查取证环节] 应当记录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信息及出示证件情况;调取的书证、物证,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及证人陈述;组织听证情况;勘查鉴定、专家评审意见等。

第七条[审核决定环节] 应当记录承办人员、处理意见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承办机构审核过程及领导决策意见,经过集体审议的,应当制作集体审议记录或会议纪要;经过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或者合法性审查的,应当制作相应的记录;审核决定的最终结果。

第八条[送达执行环节] 应当记录送达情况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采取直接送达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章;采取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回执;采取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记录拒收理由和时间,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章;采取公告送达的,应当以文字或音像形式记录送达时间、内容和方式,留存书面公告。

第三章 记录要求

第九条[合法规范记录] 局机关执法工作机构应当制作统一适用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研究制定执法文书制作和执法规范用语指引,做到文字和音像记录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应当全过程不间断记录,自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如因执法受阻挠或天气恶劣、设备故障、存储空间不足、电池电量不足等因素中止记录的,应当在重新记录时对中断情况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事后作出补充说明。

第十条[严格记录归档] 要完善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台账和法律文书的制作、使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归档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于互联网、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形成业务流程清晰、数据链条完整、数据安全有保障的数字化记录信息归档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发挥记录作用] 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对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的积极作用。探索通过统计分析记录资料信息,发现行政执法薄弱环节,改进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公正维护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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