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建设市容整洁、环境优美、文明和谐的现代城市,根据《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广告、牌匾是指:
(一)利用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设置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广告牌、实物广告模型、各类宣传板(栏)、标语、彩旗、布幅、彩虹门等;
(二)利用空飘物、漂浮物、交通工具等设置的广告及散发印刷品广告;
(三)在建(构)筑物上设置的代表名称标识的牌匾。
第四条 县建设局负责统一规划管理户外广告、牌匾设置工作(规划审批、规划监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户外广告牌匾登记管理;县民族宗教局负责户外广告牌匾语言文字使用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
(二)牌匾位置图、效果图。
第六条 牌匾设置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应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填写《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广告牌匾设置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二)申请人持“审批表”到县民族宗教局,审核广告牌匾朝汉用语,并登记;
(三)经民族宗教局审批同意后,申请人将“审批表”送交县建设局城管大队。由县建设局城管大队注明设置具体要求;不同意设置的,核发不予核准通知单。
第七条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申请人应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长白大街和白山大街主要街路的楼体牌匾广告的设置,必须注重视觉效果和整体环境效果,原则上要求配备照明设施,达到亮化标准,实行一店一匾。沿建筑物外墙面设置牌匾时,直接与建筑物连接,不得落地设置支撑物。同一栋和相邻建筑物上设置的牌匾,要协调一致,力求统一框架,力求相邻牌匾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达到适当比例,力求和谐统一、相互协调;
(二)新市街、通江路、中兴路、东安路两侧工商业户营业场所的广告牌匾按照内透光或者霓虹灯设置;
(三)取缔街道、巷路内的各种立式牌匾;
(四)经审批设置的架空广告牌匾,位于车行道上空的,距离地面不得低于5米;位于人行道上空的,距离地面不得低于3米。架空广告牌匾的设置要相对整齐划一,与街道建筑物协调,原则上只能设置在建筑物二层窗台线以下,高度一般不得超过1.5米,不得出现遮挡上下门窗现象;
(五)内容真实、健康、合法、文字规范(朝汉文字要达到1:1比例,翻译准确率、规范化要达到100%),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或者影响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的;
(二)妨碍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标志等正常使用的;
(三)利用行道树、古树的;
(四)其他影响城市规划或者与周边环境不协调的。
第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使用期限一般为2年。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期满后,应当重新招标、拍卖;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优先获得使用权。
临时设置的悬浮物广告、标语、彩虹门等使用期限为3至5日,最多不得超过5日。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在使用期限内转让、变更的,必须按第六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临时设置的空飘物、漂浮物广告、标语、彩虹门等必须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颜色、规格、悬挂高度、数量、间隔设置,并按照规定期限自行清理、拆除。
第十二条 因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需要改建、扩建和装修门面的,必须持平面图等资料到县建设局城管大队办理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原有建(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及建筑风格,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三条 设置大型或高空户外广告牌匾,必须由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进行安全鉴定。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施工严格按照设计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设置单位和个人定期对户外广告、牌匾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
因户外广告、牌匾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需要等原因确需更新、拆除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拆除有偿设置期限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由拆除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牌匾及附属设施,要保持完好、整洁,无污损和褪色,残缺、破损、倾斜及有碍观瞻的,要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灯光显示不全的,必须在24小时内修复。
依法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移动。
第十六条 汽车站、商业街、广场、居民小区要设置广告张贴栏。张贴户外广告必须贴入广告专用张贴栏内。禁止在广告张贴栏外张贴、喷涂、书写各种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承作户外广告、牌匾的单位或企业,必须具备相关资质,具有朝汉文字翻译能力。接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民族宗教局、建设局同意的“审批表”,按规定技术标准为申请人制作户外广告、牌匾。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局城管大队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设立广告、牌匾的;未按要求设置广告、牌匾的,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未清除的,由建设局城管大队组织强制拆除;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过使用期限未拆除或者擅自转让、变更的;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改变建(构)筑物饰面及影响市容的;未按规定更新、拆除户外广告、牌匾的,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由建设局城管大队组织强制拆除;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的标准、指定地点设置的临时广告,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个广告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牌匾未保持完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整改;
(五)违反规定,在广告栏外张贴、喷涂、书写各种广告的,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每处广告50元至15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阻挠、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