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土资源、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贯彻执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并坚持“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科学划定重点治理区、重点预防区,安排专项资金,采取治理和预防措施。
第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水土保持工作。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并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三)审批和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组织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五)征收、使用和管理水土保持补偿费;
(六)监督、检查水土保持实施情况,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条例》及本细则行为;
(七)组织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
(八)做好水土保持项目申报、建设和有关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等工作。
县发改、国土、城建、环保、交通、林业、农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全县的水土流失状况组织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将调查结果报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依据调查结果,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划定为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水土保持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县境内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土地开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封育保护、植树种草等措施保护地表植被,支持农村种植采取秸秆还田、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保土耕作方法。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等。
第十二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三条 禁止在20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种植人参开垦坡度不得超过25度。在20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在20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必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方可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含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等),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资质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县环保、国土、林业等部门不得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用地许可和采矿许可、林木采伐许可等有关手续,项目立项审批部门不得审批核准,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备案,审查后续设计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生产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包含水土保持任务和要求。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治 理
第十八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因地制宜,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开发性治理,建立综合防治体系,提高水土保持的生态、经济和社会等综合效益。
第十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20度以下、5度以上坡耕地科学制定水土流失治理方案,并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修筑梯田、蓄水保土、等高种植和分段种植生物带。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区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承包给农村村民的,应当将治理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管理,并严格执行“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承包人负责治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政府给予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机构征收。
第二十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建设活动中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渣、矸石、尾矿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对施工生产生活区、临时道路进行恢复治理。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机构,要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水政监察人员报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车辆、设备等。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等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100立方米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500立方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100至300立方米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500至1000立方米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300至500立方米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1000至5000立方米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500立方米以上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5000立方米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20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等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违反前款各项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5万元的罚款;
(二)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上20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征占地面积20公顷以上50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2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征占地面积5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0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5万元的罚款;
(二)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上20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征占地面积2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2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征占地面积5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0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不含县城规划区)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5/10000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以下标准的罚款:
(一)拖延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未超过3个月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1倍罚款;
(二)拖延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2倍罚款;
(三)拖延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超过6个月以上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3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