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规〔2025〕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2025年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年修正)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发展改革、规划、环保、物价、安全生产等城市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鼓励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六条 鼓励热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经营,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进行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管理和供热服务水平。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保证城市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工程的建设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九条 县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和管网布局配套建设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
第十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范围内,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或清洁能源采暖,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在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区域,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或者清洁能源采暖,逐步取消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负荷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省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等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积极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需要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筑,建设单位或者房屋产权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区域内热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入网手续。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在批准的供热规划范围和经营期限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成立热经营企业应当向县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热经营企业需要延续供热经营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县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热经营企业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县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退出手续,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6月30日前,与承接的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热经营企业发生停业、休业、撤销、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时,应当及时到县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九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热合同。
第二十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二)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三)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四)在供热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前通知用户;
(五)建立并妥善保管用户档案;
(六)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应当进行探测;
(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固定测温点,定期检测用户室内温度,并将测温数据报县城市供热主管部门;
(八)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
(九)根据用户需求,向用户提供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发现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十)接受县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对其提供的供热产品、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
(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安装循环泵及换热设施;
(二)擅自开启、改动、拆除室外供热设施;
(三)擅自排放供热设施内的热水;
(四)私接供热设施扩大供热面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向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四条 本县供热期为当年的10月25日0时至次年的4月15日24时。鼓励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延期停热。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热经营企业按照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第二十五条 供热期内,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摄氏度。鼓励支持热经营企业提升居民室内供热温度。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居民热用户发现室内空气温度低于18℃,可以首先向热经营企业反映,要求改进并可申请测温。
热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与居民用户另有约定除外),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居民热用户可以向县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县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接到热用户投诉后,应当24小时内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测温。
第二十八条 测温时,测温人员应当持经计量检定合格的测温仪器,或者设置长效固定测温仪器,按照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对室内空气温度进行检测,详细记录检测时间和检测数据。检测记录应一式两份,经测温人员和居民用户双方签字确认,双方各持一份。
第二十九条 居民热用户室内空气温度经检测确认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
检测温度为16℃—18℃(不含18℃),退还不达标天数热费的5%;检测温度为15℃—16℃(不含16℃),退还不达标天数热费的20%;检测温度为14℃—15℃(不含15℃),退还不达标天数热费的25%;检测温度为13℃—14℃(不含14℃),退还不达标天数热费的30%;检测温度为12℃—13℃(不含13℃),退还不达标天数热费的40%;检测温度为11℃—12℃(不含12℃),退还不达标天数热费的50%;检测温度为10℃(不含10℃)—11℃(不含11℃),退还不达标天数热费的70%;检测温度为10℃以下(含10℃),退还不达标天数热费的100%。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温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用热双方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热用户室内空气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热经营企业不予退还热费:
(一)由于房屋围护结构和居民热用户室内采暖系统原因影响供热效果的;
(二)发生极端气候超出供热设施设计规范确定的室外计算温度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热的;
(四)因热用户个人行为影响测温真实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或者约定不予退还热费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供热期结束后,热经营企业应在一个月内为符合退还热费的居民热用户办理退费。所退热费直接退还居民热用户,经居民热用户同意可结转为下一年度供热费。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二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供热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城市供热销售价格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开展。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及时、足额向热经营企业交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热用户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到热经营企业办理停止或者恢复整个供热期用热的手续。
第三十五条 新建房屋已实施供热但未交付使用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热费;已交付使用的房屋,由使用人承担热费。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逾期未缴纳热费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热用户发出催缴通知,热用户收到催缴通知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热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供热合同约定,按照规定程序对其采取暂缓供热或者停止供热措施。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三)故意损坏、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新建建筑的供热设施,应当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内,新建建筑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热经营企业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外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已实行分户控制的,入户阀门及以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二)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建筑热力入口阀门及以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建筑热力入口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由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另行约定。
第四十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单位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管理权的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第四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及时做好检查、养护、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施完好,并提前做好燃料、辅机备件等储备工作。
第四十二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突发故障,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热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突发事件预计将造成停热12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县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第六章 应急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十五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等,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
第四十六条 热经营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县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县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热企业应急接管供热经营项目,如无热企业有应急接管意向,由县人民政府通过组织国有供热企业承担应急接管、实施政府临时代管等方式进行应急接管。
对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配合县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应急接管。
第四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实施应急接管: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48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五)热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资金、设备、技术力量等存在严重不足,影响供热秩序正常进行,对民生、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七)供热企业申请被接管的;
(八)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八条 被接管企业应当与接管企业办理移交供热设施及技术资料、图纸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被接管企业已收取的热费,其使用情况应由县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监督。被接管企业不得妨碍接管企业的供热运行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应急接管期间,接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收取的热费及支出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接管企业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改造、运行等费用,被接管企业应及时足额偿还。
第五十条 自行退出或者强制退出供热市场的热经营企业,其企业资产的转让由企业自主决定;需兼并、重组的,依法进行。
第五十一条 县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热经营企业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 县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服务规范与考核体系,对热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履行义务等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每年度供热期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2月19日印发的《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供热管理暂行办法》(长政发〔2009〕2号)同时废止。如本办法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